一、办理依据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8号》中《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具体规定如下:
第二条 代理记账资格的申请、取得和管理,以及代理记账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可以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五章中第三十六条具体规定如下: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二、承办机构
县财政局综合股(会计股)
三、服务对象
符合事项办理条件的企业、社会组织及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
四、申请条件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企业;
(二)具备从事代理记账专业能力的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
(三)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且为专职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五、申报材料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及专职从业人员的书面承诺;
(二)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三)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告知承诺书。
六、办理时限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二)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向社会公示。审批机关进行全覆盖例行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依法撤销审批并给予处罚。
(三)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办理流程
1.申请人备齐申请材料后,通过登录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网上审批系统(网址:#/)同时到县财政局5楼综合股(会计股)提交申请材料,工作人员审查申请材料,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县财政局5楼综合股(会计股)工作人员审核确认,符合规定的给予变更。(特别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8号》中《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1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触发条件:10日内无法作出批准或者不能批准的决定时。
八、收费依据及标准
收费标准:无。
九、咨询方式
财政局综合股(会计股):受理及监督热线:0797-
十、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一)实行承诺公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二)开展承诺核查。颁发执业许可证书后,在6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按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申请机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核查,并作出相应核查结论。
(三)严格行政处罚。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要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行政审批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依法撤销行政许可,收回许可证书并予以公告。被行政审批部门依法撤销行政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和代理记账机构,对外出具的相关鉴证报告或财务会计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并承担因此引发的相应法律责任。
(四)加强信用监管。对于申请机构作出虚假承诺的,由县财政局记入其信用档案,且该申请机构今后不再适用告知承诺审批方式。
(五)实施综合监督。在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同时,根据代理记账机构受处罚情况、其他部门移交线索、群众举报等实施重点监管,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市场秩序治理。
供稿人:李智仁
编审:吴斌
审稿人:钟景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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